低价转让股权之“正当理由”剖析
低价转让股权之“正当理由”剖析
——王嫱
企业股权转让价款低于估值是一个常见的问题,股权转让的对价一般应遵照公平交易原则,但基于转让双方的实际需求或者财税安排的考量,股权低价转让存在广泛的适用性。在此我们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试图厘清股权低价转让背后隐藏的法律、税务风险。
【国有股权低价转让】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即,国有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的原则性下限为评估结果的90%,如交易价格低于该限制比例则需要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核批准。
【非国有股权低价转让】
现行法律法规对非国有股权的低价转让未设置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意为完全按照市场规则及意思自治确定其转让价格,实践中0元、1元亦不违法。非国有股权的低价转让虽无法律障碍,但存在涉税风险。税务机关以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在个税领域对此施加合理性的必要限制,予以规范矫正。
即,非国有股权转让交易价格原则上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税务机关对明显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的转让,核定应纳税所得。
【股权转让涉及的主要税种】
- 印花税:
印花税由股权转让双方各自缴纳,没有代扣代缴义务。
税率:0.05%。按照转让合同确定的转让价计征。
- 增值税:
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需缴纳增值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根据转让主体的
不同而有区别:转让方是个人,免征增值税;转让方是境内企业,由转让方缴纳增值税。
税率:一般纳税人为6%,小规模纳税人为3%。以股票卖出价与买入价的差额作为应纳税增值额计征。
- 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由转让方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受让方是代扣代缴义务人。
税率为20%。以股权转让价款减去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相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人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人。在支付转让款时,受让人应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预先扣除代扣的个人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
企业作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按照月度、季度预缴,年度汇总缴纳,无须受让人代扣代缴,直接在当月或当季由出让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以股权转让价款减去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
【个税核定征收】
(1)现行规范
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6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即如果申报的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
6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和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2)相关案例:
张某为甲公司股东,甲公司实收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50万元。张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王某,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后税务机关核查发现张某无偿转让公司股权,不属于股权转让收入偏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应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按照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核定转让收入。在股权转让前,甲公司账上实收注册资本100万元,未分配利润30万元,资本公积金20万元,合计净资产150万元,税务机关核定本次股权转让收入为150万元*50%=75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略去股权转让相关合理费用):
个人所得税=(75万-50万元)*20%=5万元。
评析:张某无偿转让所持股权无合理理由,不免征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欲低价转让公司股权以免征个人所得税时,应特别慎重,须判断低价转让是否有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当、合理之理由,否则,转让后将面临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并补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笔者观点】
理论上,自然人低价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只要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并具备前述规范性文件中的合理情形,即不应概然性地对其进行税收核定。
从67号文第十三条表述来看,对于“正当理由”的列举还是采用了应尽必尽的方式,对其进行逐一分析可发现:第一项,转让方可出具因政策调整而使所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的有效文件自证其低价让与的正当合理性,然而该文件其公允性、有效性如何判定,实践中还是需要转让双方当事人加以注意,可以采用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中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证明材料;第二项,因继承的性质类似于亲属之间的赠与,有别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交易行为,不需要受让方支付任何对价,故而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视为当然的“正当理由”;第三项,适用于公司内部实行股权激励时的合理避税,但仍需提供明确的可证实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如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过程性的资料文件证明其转让定价低于估值的正当合理性;第四项,类似兜底条款,股权转让双方可收集、保留必要的股权定价证据,用以证明其合理性。然而该项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弹性,需要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执法尺度很难统一。
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形成股权转让所得征管系统。对于股权低价转让的正当、合理性的理由的判断与认定情形除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示之处之外,须由税务机关出具具体的判断标准和执行依据,毕竟对于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而言,在此情况下需要自证其股权转让低价的“正当性”、“合理性”,其难度相对更大。税务机关在相应的执法过程中应尽量做到执法理由、依据的充分确凿,以保证相关规范的践行落实不至于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