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及争议问题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及争议问题
冀 杨
引言
【案例】
某公司连续多年从多个自然人处借的资金用于经营,并按月息2分支付高额利息。2019年,原本按时到账的利息突然停止支付了,众多出借人开始找该公司老总(公司控股股东)要求还款。老总的解释是公司经营困难,让大家耐心等待,但实际上公司借来的资金早已被其悄悄处理。最终个别出借人无法继续等待,采取法律措施,并最终胜诉,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本息。随后该出借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法官在执行该公司时,发现公司除了账户上剩余的几百元,名下没有任何其他财产了。此时出借人能追加公司老总以及公司其他的股东都变成被执行人吗?办法是有的。
一、
债务人是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股东等为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
2016年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追加规定》”),明确了几种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该规定成为保障债权人实现权益的重要通道。根据《追加规定》,债务人是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股东等为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分别为:
1、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追加规定》第十八条);
因公司注册认缴制以及抽逃出资本身的隐蔽性,该情形较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追加规定》第二十条);
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若构成混同,应当由该公司唯一股东对财产是否构成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若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3、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
4、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
上述第3、4两种情形,作为承担债务的主体(企业法人)出现被注销、吊销等情况,那么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第3种情形)或企业财产承继人(第4种情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
5、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追加规定》第十九条);
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视为该股东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公司法》第28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股东,其认缴但尚未实缴的出资,是对公司应当承担的一种特殊债务,认缴制可以视为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承诺,是起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因此其出资的义务为法定义务,作为应当承担的特殊债务,不能通过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免除。
6、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等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追加规定》第十七条);
在公司注册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而相当部分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在制定章程时,将出资期限约定的较为久远,往往约定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因此,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股东依法有权不实缴出资,那么想要认定该股东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就意味着其出资义务被加速到期。
二、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取决于该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1、否定观点及理由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能任意加速其出资责任。理由如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指向的是“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因此任意加速其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股东出资期限,经工商登记予以对外公示,公司债权人在债权发生前有条件自行获得该公示信息,债权人在明知该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仍决定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该出资期限对该债权人具备对抗效力。因此不能因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造成股东期限利益收到损害,从而破坏了认缴制下的固有秩序。
如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往往已资不抵债,明显没有清偿能力,那么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以便公平的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单个债权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破产法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2、肯定观点及理由
肯定观点认为,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未缴纳且未到期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虽然认缴制允许股东对出资期限进行自由约定,但该出资义务通过认缴制,只是暂缓缴纳,而非免除。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在公司可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得到保护和肯定。但是,在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就应当丧失。如果完全僵化的坚持股东必须到认缴期间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使认缴制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股东不能既享受认缴制带来的期限利益,同时又不去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这与立法机关设立认缴制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对于持肯定观点的人来说,缺乏明确法律条文的支持是最大的问题,目前对认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依据仅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两个条文分别从清算和破产的角度,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规定。而《追加规定》却并未明确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而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能否加速股东出资责任到期。
3、最高法最新观点:原则上否认,但存在例外
尽管最高法以前对该争议一直持有的是否定态度,但伴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条款中,对以往的否定观点予以修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款,最高法认为,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但当参照破产法的规定,满足一定条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了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对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因该种情况,不等同于破产程序,因此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
三、
执行程序中通过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没有经过审判直接强制执行股东的财产,对股东权益影响巨大,因此根据《追加规定》,申请人须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这是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第2、3、4条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被追加的股东,如果不服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